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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青、王某甲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5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青。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环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青、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青、王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青、王某甲经预谋,驾车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宏鑫宾馆,由王某甲驾车在宾馆附近接应。孙青携带手铐进入宾馆内,以叫小姐为由,将被害人王登某到宾馆五楼。在四楼至五楼的安全通道处,孙青用手铐铐住王某乙的双手,并勒令王某乙交出身上的钱财。王某乙被迫将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731元)和1部苹果5代手机等财物交给孙青。孙青遂解开王某乙的手铐后离开宾馆。王某乙为追回财物遂尾随孙青,至安阳街道安康路333弄1幢楼梯口时,王某乙怀疑孙青系假警察,遂追赶并大喊“抢劫”,孙青遂将钱物扔掉后逃离。在安康路333弄路口处接应的王某甲被正在附近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估价,手机和钱包价值计人民币4025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已返还给王某乙。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青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手铐1副,予以没收;摩托车1辆、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孙青上诉称,原审刻意回避其冒用警察身份抓嫖的事实,从而导致定性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是基于相信被告人系派出所民警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交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定性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系从犯、犯罪未遂,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青、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郭某、肖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查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通话详单,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青、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称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和证人余某、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青用手铐铐住被害人的手,迫使被害人交出钱款,且二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此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孙青有用手铐铐住被害人手的事实。被告人用手铐铐住被害人的手,客观上已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而非仅仅基于心理恐惧被迫交付财物,被告人正是基于此才获得被害人的钱财;可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孙青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称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孙青已经拿到并实际控制了财物,后因警察出现,其在逃离途中认为自己无法得手的情况下丢弃财物,不构成犯罪未遂,故王某甲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孙青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孙青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