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孔×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男,64岁(1949年7月15日出生)。2013年11月,因非法行医被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没收非法所得、药品、器械。2013年12月,因非法行医被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将,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孔×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承租位于通州区宋庄镇的房间擅自开设诊所并从事输液、开药等诊疗活动,经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2日两次行政处罚后,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被扣药品已销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无视国法,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孔×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孔×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承租位于本市通州区宋庄镇的房间擅自开设诊所并从事输液、开药等诊疗活动,经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2日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并于2014年4月15日被查获(药品已被没收并销毁)。上述事实,有证人王×1、庞×、王×2的证言,被告人孔×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没收/收缴物品处置单、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无视国法,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行医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智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