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唐先富与上海丽旁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富,上海丽旁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074号原告唐先富。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丽旁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宝。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先富与被告朱家声、上海丽旁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朱家声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丽旁公司的委托代��人娄有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富诉称,2013年7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丽旁公司驾驶员朱家声驾驶沪B9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闵行区万源路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家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14,121.20元。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系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丽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朱家声为该单位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丽旁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持有异议,尤其是对其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8时30分许,在闵行区沪闵路万源路口,被告丽旁公司员工朱家声驾驶沪B9XX**中型普通客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家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3年12月3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先富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B9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丽旁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820.92元,并支付了赔偿款5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丽旁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总计为15,1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因此该项费用为4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前有稳定的工作,现原告主张6,480元,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公安���关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故原告的情况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条件,据此支持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丽旁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实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赁躺椅的费用,应属于护理费范畴,原告已经单独主张了护理费,故该项费用本院不再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5,338.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182元,由被告丽旁公司承担14,156.12元,鉴于被告丽旁公司已付14,320.92元,超出本案应承担赔偿金额,故被告丽旁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费用,至于其多付的164.8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平安财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先富111,017.20元,返还被告上海丽旁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164.80元,共计111,182元;二、驳回原告唐先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1.21元,由原告唐先富负担91.21元,被告上海丽旁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