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利亭,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商艳丽、张利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邹平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玉大道路口时,与高某驾驶载有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内燃观光车发生碰撞,致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高某甲、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被公安人员带到邹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期间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邹平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玉大道路口时,与高某驾驶载有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金星牌内燃观光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高某受伤,被害人高某乙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被害人高某甲唇裂伤、脑震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被公安人员带到邹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高某前额片状皮肤缺损,左侧5-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气,积液,L1左侧横突骨折,脾破裂,腹腔积血,伤后行脾切除手术治疗,其脾破裂为重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第1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甲、高某、高某乙于2014年1月28日就其损失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21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2014)邹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高某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71443.56元;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某、高某乙鉴定费、施救费4814.60元,被告王某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至2014年6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已经向本院交纳过付款593443.56元,刘某、王某向本院交纳过付款4814.60元,刘某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向本院垫付过付款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她和她弟媳成某某、侄子高某乙乘坐她弟弟高某驾驶的内燃观光车从码头镇出发,准备回到高某位于邹平县魏棉三园的家中。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就昏迷了。2、被害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他和她姑姑高某甲、母亲成某某乘坐他父亲高某驾驶的内燃观光车从码头镇出发,准备回到邹平县魏棉三园生活区的家中。行驶过程中,她母亲所在的左侧车门位置被一辆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3、被害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上七点半左右,他驾驶一辆内燃观光车,载着他妻子成某某、儿子高某乙、姐姐高某甲从码头镇回邹平。当行驶至北外环与西外环路口处时,一辆大车撞击在他车的左后方,致他当场昏迷。(二)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在北外环与西外环路口,金玉大道东西走向,西外环南北走向,受伤4人,现场肇事车辆2辆,鲁M×××××号货车和A1071699号内燃观光车;货车前部损坏,内燃观光车左侧面损坏,经对比两痕迹一致;肇事驾驶人王某在现场。(三)鉴定意见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4)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月26日告知被害人成某某的亲属,1月27日告知被告人王某。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013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邹平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星牌内燃观光车,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金星牌内燃观光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成某某的亲属。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甲、高某乙、成某某无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成某某的亲属。4、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4)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前额片状皮肤缺损,左侧5-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气、积液,L1左侧横突骨折,脾破裂,腹腔积血,伤后行脾切除手术治疗。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5.6.3c条、5.9.4d条之规定,评定其脾破裂为重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第1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王某。(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月23日19时38分左右,邹平县事故科接到群众用1836492****报警,称在邹平县北外环与西外环路口处,有一辆货车与一辆内燃观光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多人受伤,要求出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A2,2007年8月20日初次领证;福田牌鲁M×××××号货车的所有人为邹平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高某的准驾车型为E。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五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高某、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王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鲁M×××××号车主刘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5、说明一份,高某甲和高某乙放弃伤情鉴定。6、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实经诊断,高某乙下颌骨骨折,面部外伤;高某甲唇裂伤,脑震荡。7、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23日19时38分左右,邹平县事故科接到报警,称在邹平县北外环与西外环路口处,有一辆货车与一辆内燃观光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多人受伤,要求出警。值班民警赶赴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完毕后,将肇事司机王某带回并进行了询问,1月24日,将其依法刑事拘留。8、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2014)邹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过付款单据四份,证实被害人高某甲、高某、高某乙就其损失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相应的赔偿款项已经由保险公司、刘某和被告人王某交到本院。(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行为、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