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崔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崔 某 与 朱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崔某,男,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4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经平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10月份,双方吵闹分居3个月,后经家人劝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4年2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原告对这段痛苦的婚姻生活已感无望,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某。2013年10月份,双方吵闹分居3个月,后经家人劝和和好。2014年2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双方产生争执可以理解,双方应多交流、多沟通,互让互谅,夫妻双方和好有望,故原被告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审 判 员 夏子水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