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南县江口镇池塘村鸭婆塘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南县江口镇池塘村鸭婆塘组。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抗诉、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倪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系妯娌关系,双方因赡养父母等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2月2日上午,两家再次发生冲突时被告人倪某某用火钳在贺某某的丈夫谢金元头上打了一下。当日下午,贺某某携带铁锤借口被告人倪某某抢了其几万元钱到倪某某家寻衅,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贺某某携带的铁锤被他人夺走扔掉。被害人贺某某见被告人倪某某的手机放在桌上,便顺手将手机摔在地上,手机被摔坏。被告人倪某某见贺某某摔坏了自己的手机,遂用力将被害人贺某某从卧室拖拽到堂屋,想把贺某某拖出去,被害人贺某某为挣脱倪某某用嘴咬住被告人倪某某的左手拇指,被告人倪某某受痛反手抓贺某某的面部,将贺某某的面部、右眼抓伤,后双方被劝开。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的右眼下泪小管断裂术后留置泪道管,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睑挫伤,左耳挫,伤势程度为轻伤,伤残九级。被告人倪某某对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贺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睑挫伤,左耳挫伤,评定为:1、轻微伤;2、拾级伤残。建议本次鉴定��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有效医药费票据计算。贺某某的伤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用医药费7737.35元,其中住院医药费7057.45元,门诊医药费679.9元。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检查费和资料费839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某系妯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赡养父母等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互不相让,继而积怨日深,致使矛盾不能化解,实属不该。2012年2月2日下午,贺某某携铁锤到倪某某家寻事,引起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贺某某将倪某某手机摔坏,使纠纷进一步升级。后倪某某欲将贺某某拖出家门,贺某某即咬住倪某某的手指,倪某某为挣脱被咬的手指,反手抓贺某某的面部,致伤贺某某,双方均有过错,对贺某某因伤造成的损伤,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贺某某的伤势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是轻微伤,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倪某某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伤所花医药费7737.35元,法医鉴定费2339元,交通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10天×3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14880(20年×7440元/年x10%)元,误工费600(10天×60元/天)元和陪护人员误工费600(10天×60元/天)元,共计26572.35元,由被告人倪某某赔偿13286.18元,已付1500元,���欠11786.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13286.18元。被告人倪某某应赔偿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没有携带铁锤至倪某某家寻事,应采信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她的伤势为轻伤,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倪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倪某某因生活琐事将上诉人贺某某打伤,倪某某、贺某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贺某某提出,没有携带铁锤至倪某某家寻事。经查,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贺某某提出,应采信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她的伤势为轻伤,九级伤残。经查,现无相关证据证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重��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或有不客观真实的情况,故对贺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湛玉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庞湛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HYPERLINK”javascript:SLC(17010,0)”刑法、HYPERLINK”javascript:SLC(13912,0)”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