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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树友、赵俊、毛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树友,赵俊,毛华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霄,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桂华(系李树友妻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仁蔚,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俊,男,汉族。原审被告:毛华春,男,汉族。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树友、赵俊、毛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苏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马晨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友原审诉称,1、要求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俊、毛华春赔偿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24500元,误工费44100元;,护理费44100元,交通费5000元;2、康复费、后续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诉讼费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俊、毛华春承担。赵俊原审辩称,我方主体不适格,我仅仅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驻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一切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李树友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我对此案的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毛华春原审辩称,我方主体不适格,我仅仅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驻的施工观场负责人,其一切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李树友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我对此案的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认为李树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首先李树友未出院的原因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属于扩大损失,所以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李树友自身承担;2、李树友未做伤残鉴定,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成立;3、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李树友出院后恢复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李树友经人介绍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苏家屯满融国际新城建筑工地从事力工作业,日工资人民币80元。2010年8月21日,李树友在从事清理沙坑工作时被搅拌机上掉下的料斗砸伤。当日,李树友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至今,入院诊断为L1椎爆裂骨折合并截瘫、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因李树友拖欠医院医疗费,且李树友观未出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无法出具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志,故无法对李树友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李树友尚欠医疗费26376.73元。上述事实,有李树友、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俊、毛华春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住院患者预交金催缴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苏家屯满融国际新城的承建人,是李树友的实际雇主,赵俊及毛华春仅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因此应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树友请求的医疗费,经查明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上共计26376.73元。对于李树友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24450元(489×50)。对于李树友请求的误工费,李树友从事的工作为力工,每日工资日8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故李树友的误工费应为39120元(489×30)。对于李树友请求的护理费,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故护理费应为44052.30元(28760÷365×16+33021÷365×473)、对于李树友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890元。对于李树友请求后期康复费用,因李树友未提供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对于李树友请求的后期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李树友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树友尚未定残,不予支持,待定残后另行起诉。本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计算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日后发生费用需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友医疗费人民币26376.7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450元、护理费人民币44052.30元、误工费人民币39120元、交通费人民币48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l3888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医疗费26376.73元、伙食补助费24450元、护理费44052.3元、误工费39120元和交通费4890元缺乏依据,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树友辩称:本次事故造成李树友瘫痪,李树友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且需要二次手术将固定取出,李树友家经济困难,上诉人多次拖欠医疗费不交,导致李树友不能治疗,故至今未能出院。赵俊、毛华春未出庭。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李树友的医疗费26376.73元、伙食补助费24450元、护理费44052.3元、误工费39120元和交通费4890元缺乏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述内容中,医疗费以李树友实际支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依据住院时间来确定,护理费是以医嘱及相关行业标准来确定,误工费亦是以李树友的误工具体事实来确定,交通费则以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上述判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述判决缺乏依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对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代理审判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