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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项某某,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街。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街。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原告项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己认识的,于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陈某乙,1997年11月20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常与我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孩子,平均分割共同财产50平方米楼房及债务1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是被告父亲买的;2、借条一份;3、女儿陈玉英留言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陈某乙,1997年11月20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只是有时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大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