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庄河市新瑞饲料厂与于铭忠、吴金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新瑞饲料厂,于铭忠,吴金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新瑞饲料厂。地址:庄河市光明山镇前杨村前杨屯。法定代表人:邵淑兰,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于铭忠,男被执行人:吴金巧,女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新瑞饲料厂与被执行人于铭忠、吴金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庄河市新瑞饲料厂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本金126000元,迟延履行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710元。执行费18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赫岩代理审判员  刘轶华人民陪审员  迟德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