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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湄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湄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双方因性格不和、爱好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互不信任。被告余某某长期吸毒,屡教不改,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坚决要求离婚,并自行抚养子女。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6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互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一直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关系一直不和睦,2009年6月22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订立《协议离婚书》,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但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被告余某某有吸毒恶习,曾被公安机关打击并强制戒毒。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郭某某无个人财产。另查明,因被告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告传唤被告余某某应诉,并告知了其父余洪才,但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余某某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全国禁毒信息表、《协议离婚书》、电话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构建和睦幸福家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前景、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在是否准许离婚这一问题上,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没有必然联系。在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有子女,但因生活中双方矛盾不断、特别是被告余某某有不良习惯,从而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时间已达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所以,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合小孩余某甲此前的生活环境、原告郭某某的抚养条件、被告余某某下落不明的实际,小孩余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要求抚养小孩余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不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生女余某甲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丁 波审 判 员 党 勇人民陪审员 余 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成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