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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高洪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强,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洪强无证驾驶豫BG51**号小型轿车沿开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鸿达驾校北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及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害人樊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樊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洪强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樊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洪强与樊某某、赵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洪强赔偿樊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整,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000元整,并取得赵某某、樊某某及家属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高洪强与被害人樊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樊某某各项费用50000元整,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高洪强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协议书三份、谅解书三份、收到条,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出具证明,(2006)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证明二份,高洪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洪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高洪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洪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开尉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