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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3年11月1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闫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2时许,张某丙(在逃)和被害人藏晶宁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二人约好在保定市利民路碰面。张某丙纠集张某乙(在逃)、被告人吕某和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在保定市利民路紫恒家园东区南侧的天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口,遇见在此等候的被害人藏晶宁某被告人吕某及与其同行的男子对被害人藏晶宁进行殴打,与被告人吕某同行的男子持刀扎伤被害人藏晶宁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藏晶宁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藏晶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藏晶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关于藏晶宁伤情的保定市法医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解书,收到条,吕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藏晶宁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吕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玲 芬审判员 徐 坤 双审判员 刘 金 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