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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曾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曾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四和二队中某巷某号自己开设的士多店里经营“地下六合彩”,接受参赌人员下注并从下注金额中获取5%的佣金。至2013年4月18日晚被查获时,被告人曾某接受多人投注七十余期,其中从最后7期中抽头获利一千余元。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从其士多店起获其手机1部、特码报3张、赃款2847元、记账本10本、收据39本。破案后,手机已发还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枝、黄某钢签名确认的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取保材料;情况说明;证人梁某针、任某新的证言;证人许某枝、黄某钢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曾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其对账本、赃款、作案地点、作案手机、六合彩报、记账本的指认;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开设赌场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特码报3张,记账本10本,收据39本予以没收,赌资2847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喜华张文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