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米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彦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XK3**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米脂县饮食一条街万隆酒店附近时,被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依法传唤至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进行呼气检测,测试值为82mg/100ml。2014年4月10日经榆林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人高向荣、高云盛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记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