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与锦州市元都大酒店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供暖管理处,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林占军,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该管理处法律顾问。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禹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与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迎明、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诉称,被告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另一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介绍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还款及抵押期限为二年,后原告提前清偿了贷款,未给抵押人造成任何损失。2010年3月5日,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201946.2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不应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0)锦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482万元,其中含(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额400万元。原告不服该案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以“两份调解书已经生效,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把该调解书作为具有重要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为由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认为(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调解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该案案由定为担保协议纠纷,但调解所依据的所谓担保协议在形成时间上由2007年改成2006年,有明显的改动,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以此作为调解依据。更重要的是该协议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既然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均以该份调解书作为判决依据,原告作为被担保方,就应被视为利害关系人。但原告在与该案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却未被通知参加诉讼,审理程序显然违法,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经查,2008年被告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同为禹敬华,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此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损害原告权益,该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辩称,原告无权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主张本案撤销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不能调整2008年形成并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原告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首先,本案中2006年9月20日原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与答辩人达成了借用抵押物的协议,约定借用抵押物的时间是一年,从2007年9月起,答辩人多次催促供暖管理处履行协议,但直到2008年1月18日才归还抵押物,逾期120天,对于逾期产生的损失,供暖处是明知的。后恒大物流公司与金云秋起诉答辩人,答辩人及时通知了供暖处,但供暖处并未积极处理。其消极行为造成了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撤销权之诉的条件。其次,原告申请撤销的调解书内容合法,并未错误。两份调解书是根据两份借用抵押物《协议书》及供暖处违约事实形成的,恒大物流与金云秋主张的数额也未超出供暖处承诺的范畴,两份调解书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是完全合法的,正确的。原告供暖处如果认为两份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提起再审,但其未在2012年3月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市恒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两份担保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明确载明是为了给原告解决资金问题,约定了抵押物时间为1年,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未依协议约定返还抵押物,超期120天。对于协议中日期的改动,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并未侵害案外人的利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甲方元都大酒店为锦州市供暖管理处贷款事项寻求抵押物,乙方恒大物流公司同意在甲方元都大酒店提供相应的保证下为锦州市供暖管理处在锦州市太和区钟屯信用社144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物为恒大物流公司土地,担保金额1200万元,恒大物流公司代借金云秋个人房产,担保金额240万元。上述担保物为甲方元都大酒店借用,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如上述抵押物在金融机构实际抵押期限超过上述借用期限或因锦州市供暖管理处逾期偿还贷款导致抵押物在2007年9月19日前不能抽回归还给乙方恒大物流公司,则甲方元都大酒店应按抵押贷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恒大物流支付违约金,同时保证将上述抵押物抽回并返还给乙方。2006年9月20日���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为解决本身资金紧张问题,需向金融机构贷款,但无适当抵押担保资产,甲方与乙方协商帮助寻找抵押物。经努力乙方向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借用资产为甲方在太和区钟屯信用社贷款进行担保,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担保物为(一)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抵押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二)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代借金云秋个人所有房产三处,抵押担保金额为240万元。二、上述担保贷款总额为1440万元。三、因上述抵押物系乙方担保向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借用,承诺借用抵押期限一年,逾期乙方将承担赔偿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损失等责任,故只能为甲方抵押担保期间一年(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因此,即使甲方以及贷款合同的担保方(抵押物物权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期限超过借用期限,则在借用期限到期(2007年9月19日)前甲方应以偿还贷款或更换抵押物等方式保证将上述抵押物抽回并返还给乙方,如果超过期限或造成银行按程序行使抵押权,则甲方应赔偿乙方及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损失与支出。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06年9月28日,借款人即被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与贷款人锦州市太和区钟屯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人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抵押人金云秋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经公证,贷款金额壹仟肆佰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分别签字或盖章。同日,锦州市公证处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形成了(2006)锦证经字第3076号公证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未能如期返还抵押物。在2008年1月18日返还抵押物时,超过了约定的借用一年的期限,逾期120天。2008年2月2日,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金云秋向锦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案经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协议如下: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协议如下: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云秋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于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双方据此了结本案全部争议。之后,锦州市元都大酒店向法院提供了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金云秋的“收条”。证明内容是:2006年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用资产为锦州市供暖管理处贷款提供担保。由于锦州市元都大酒店违约,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处理,锦州市元都大酒店已于2008年末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特此证明。“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元都大酒店违约金现金82万元整,收款人金云秋,2008年10月18日。2010年,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将锦州市供暖管理处起诉至锦州市中级法院,要求锦州市供暖管理处赔偿锦州市元都大酒店违约损失,损失包括锦州市元都大酒店依据(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0号、00031号民事调解书向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及金云秋支付的的违约金5201946.2元。案件经审理后,法院认为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生效的(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0号、000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向抵押人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金云秋赔付违约金,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损失已经发生,故锦州市元都大酒店要求锦州市供暖管理处赔偿该笔损失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2010)锦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2万元。宣判后,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辽宁省锦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锦��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调解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0)锦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3)辽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与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企业机读档案、(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相关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下列实体要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同时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现原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主张(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调解程序违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应予撤销。本案中(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中锦州市恒大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如下:元都大酒店自愿给付恒大物流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该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元都大酒店自愿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涉及其他案外人权益,且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2008)锦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只是双方当事人处分权利,故此调解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并且00031号民事调解书本身并非直接产生让原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赔偿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经济损失482万元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是因(2010)锦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而产生,二判决书中00031民事调解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故原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对本案诉争调解书而言,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也同他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享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锦州市供暖管理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