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浙02·602**号的大中型拖拉机沿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与规划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高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行经人行横道时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宋某乙驾驶制动机制不好的自行车在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与由南往北驶上石浦镇凤栖路往规划路路口行驶的由宋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途经群众即电话报警,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表明身份,宋某乙被送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抢救。后被告人高某随公安民警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宋某乙经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同日死亡,经鉴定,宋某乙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1月2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8日,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宋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被告人高某已按协议规定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7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彭某、柯某、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说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象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档案、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事故存取单、事故款领取单、浙江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即主动向司法机关表明身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