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抗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苗富与长春市汇锋汽车齿轮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抗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富,长春市汇锋汽车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抗字第5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苗富,男,汉族,1953年1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长春市汇锋汽车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远,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苗富与被申诉人长春市汇锋汽车齿轮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长民二终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苗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5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二抗(2014)19号民事抗诉书,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终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