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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元林与安阳诚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阳诚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敏,男,北京乐为民法律咨询服务所职员。被告安阳诚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关区平原路曙光小区207号楼1单元4层7号。注册号:410500100008423。法定代表人张换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与被告安阳诚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诚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之委托代理人章敏与被告安阳诚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13年8月中旬,被告承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8号大院301医院门急诊大楼一期工程项目后,雇佣我到该工程项目工地干活,我为钢筋工,被告与我约定劳务费按每个日工200元计发,加班另计,平时只能支借小额现金作生活费,年终或工程到一段落时,再结清全部劳务费。2013年9月26日晚上九点,我正在干活时,队长王×叫我去修钢筋机。因发现需要更换损坏的部件,现场没有备件,我只能从别的机器拆除部件用以替换。我在走过去拆部件途中,跨过一道横在地面的横梁时,脚踩到乱放在地面的杂物,身体失去平衡而倒地,顿时感觉右脚疼痛。事发后,队长王×、其他工友及被告的会计等人打车将我送往玉泉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此次事故导致我右胫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因伤情严重,我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手术,住院25天后回住处养伤,期间被告为我支付了医药费用31563.75元。我虽经一个多月的治疗和疗养,伤情有些好转,但现在走路仍非常困难,非常疼痛。我受伤后,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义务和责任,只为我支付了医疗费,对于我伤残涉及的各项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40200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8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5944.11元、交通费1685元、鉴定费3300元,上述共计177059.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诚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以每日50元的标准,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每日200元的误工标准;对护理期的时间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计算,赔偿金额应为36674元;我公司同意承担3000元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依据证据确定。因原告违规操作,存在过错,故我公司要求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安阳诚成公司雇佣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大楼一期工程从事钢筋加工工作。2013年9月26日晚,徐×正值夜班,其在修理机器时摔倒受伤。审理中,安阳诚成公司表示徐×因翻越钢筋加工支架受伤,其行为系违章操作,要求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证人王×出庭作证,表示其系事发工地的领班,事发当晚徐×系因跨越高约70公分的木板平台受伤,该平台两侧有可以正常行走的平坦道路,徐×夜班的工资为每日180元。证人郑×出庭作证,表示其系安阳诚成公司的会计,事发当晚其驾车将徐×送往医院,住院期间其代安阳诚成公司给付徐×74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亦由其代公司交纳。徐×表示证人均系安阳诚成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证言不予认可,且事发当晚路面堆放了大量钢筋和木板,其系行走时被绊倒,并非跨越平台。安阳诚成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事发当日,徐×被安阳诚成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2013年10月21日,徐×出院,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安阳诚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功能锻炼、暂不负重;2、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促进神经功能修复;3、出院4周骨科门诊复查,接受功能锻炼及负重指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审理中,安阳诚成公司表示其除为徐×支付医疗费31563.75元外,另在住院期间给付徐×7400元。现安阳诚成公司要求按照过错比例,将其已支付款项在最终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据此安阳诚成公司提交2013年11月1日收据及徐×书写的收条。徐×对收据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安阳诚成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563.75元,亦认可收到安阳诚成公司支付的7400元,但该款项仅折抵其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同意折抵其他费用。另查,徐×因换药、复查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4日自行花费医疗费299.97元。2014年1月28日,徐×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2014年2月3日,徐×出院,期间自行花费挂号费、医疗费5354.8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小腿石膏托固定4周,固定期间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2、切口每3-4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除手术缝线;3、术后4周骨科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方案及患肢负重功能锻炼程度。”2014年3月4日及2014年4月1日,徐×因复查自行花费医疗费288.16元。此外,徐×于2013年10月30日及2014年2月13日花费病历复印费12.4元。现徐×要求安阳诚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5944.11元。审理中,徐×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误工期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4月1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的误工期可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器可为120日。徐×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徐×、安阳诚成公司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审理中,徐×表示其在工地工作,每日工资为200元,故要求安阳诚成公司支付误工费40200元。安阳诚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误工费应按徐×每日工资180元计算。徐×表示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姜×护理,姜×在护理期间已经辞职,现徐×要求安阳诚成公司按照每日13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徐×提交北京管庄心语兴家政服务中心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姜×是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派遣的家政钟点工。上午8:00-11:00三小时1500元,每月休息4天。下午2:00-6:00四小时1800元,每月休息4天。”安阳诚成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表示一般护理标准为每日60元。徐×提交了其有效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7日暂住证、户口本及其女徐×1的出生证明(2005年12月13日出生),并提出其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故其要求安阳诚成公司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付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安阳诚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徐×及其女儿均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徐×提交其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打车费发票及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要求安阳诚成公司予以赔偿。安阳诚成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友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据、收条、收入证明、暂住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受安阳诚成公司雇佣,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安阳诚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安阳诚成公司提出徐×系违规操作,擅自跨越平台导致受伤,要求徐×自行承担50%责任的抗辩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安阳诚成公司已为徐×支付的医疗费31563.75元应由安阳诚成公司自行负担。现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徐×就其收入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安阳诚成公司同意按照每日18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判定。徐×未提交其妻姜春梅因护理而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其主张护理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情予以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徐×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判定。因徐×系农业户口,就残疾赔偿金一项,本院依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依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营养费一项,徐×提交了相关医嘱,且其伤情较重,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因安阳诚成公司在徐×住院期间已给付其7400元,故该款项应从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徐×主张该笔款项仅折抵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诚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徐×医疗费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误工费三万六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营养费二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万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六角一分,已支付七千四百元,余款九万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安阳诚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四十一元),由徐×负担七百八十五元,已交纳四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安阳诚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晶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