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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利炳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利炳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一层D、二层全层、三层B号,组织机构代码68035841-9。负责人陆铭瑜,行长。委托代理人路锋,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身份号码6205021976********,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哲文,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号**栋*单元705,身份号码4403011986********,系该行职���。被告利炳文,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九街星河雅居B2405,身份号码4417021970********。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炳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9.31%,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贷款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各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计收复利;被告以其自有的深圳市福田区新沙二路星河雅居B2405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若被告未按照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实现抵押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25日,被告配偶范贻琼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配偶同意担保书》,同意被告向原告提供上述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1月2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给原告,仅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37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截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769.63元及利息人民币142482.68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99769.63元至该笔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暂计至2014年3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142482.6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4年3月11日,以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42252.31元;2、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深圳市福田区新沙二路星河雅居B2405��产)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利炳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述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偿还贷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前已归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230.37元;同时,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769.63元及利息;并明确其诉请的利息系按年利率9.31%计付,自贷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计至被告还款230.37元之日(2013年1月25日);及自还款230.37元次日起以999769.63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日止)。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被告配偶范贻琼追索但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费用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拥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沙二路星河雅居B2405房产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炳文应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999769.6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31%计付,自2011年12月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1月25日止;自2013年1月26日起以999769.63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对被告利炳文用于抵押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沙二路星河雅居B2405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上述贷款本息的,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利炳文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人民币75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12540元,由被告利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玲(代)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