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宫贵诉被告孙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贵,孙利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宫贵,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迁安市木厂口镇富龙砖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林宝柱、裴书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利江,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宫贵诉被告孙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春季开始在我开办的迁安市木厂口镇富龙砖厂购买页岩砖,截止2012年5月止,被告累计欠我厂货款42046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我货款420460元的事实。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4年5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迁安市木厂口镇富龙砖厂业主,马仲民任该厂销售经理。2011年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截止2012年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2046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富龙砖厂马仲民砖款420460元,大写:肆拾贰万零肆佰陆拾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证明一份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204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有按照约定给付价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宫贵货款420460元。案件受理费7607元,由孙利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司伟伟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