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之间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2月13带着家中仅有的几千块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陪嫁财产由原告带回。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所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婚后生活中没有较大分歧,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裂,所以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若才审 判 员 张文杰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