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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冯金凤与贾秋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凤,贾秋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反诉被告)冯金凤(原天津市蓟县桐浩机械制造厂业主),女,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冯春立(原告冯金凤之夫),男,住址同上。被告(反诉原告)贾秋华,男,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许连岭,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金凤诉被告贾秋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井连江、人民陪审员赵忠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后因故改为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鹏、人民陪审员赵忠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立、被告贾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连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凤诉称及对反诉辩称,原告曾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在原告处修车。除已给付费用外,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5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理费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冯金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挂斗款5000元的事实。2、照片9张,证明被告主张的冀BGP**挂不是在原告处定作的车辆。被告贾秋华辩称及反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两部汽车挂斗。双方约定规格为斗长10米、宽2.5米、高1.5米,大梁用材高0.5米,材质厚0.1米。每部挂斗价格为33000元,共计66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将两部汽车挂斗取走运营。两部汽车挂斗车牌号分别为冀BGP**挂、津B07**挂。在运营中,被告发现冀BGP**挂车帮、大梁、腿子总是开裂。后经检验,其大梁用材高度为0.40米,与约定尺寸不符。2011年10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原告同意给被告更换大梁,后原告总以活忙为由推拖。被告因冀BGP**挂车帮、大梁、腿子数次开裂,到原告处焊接,原告均未收费。有时因原告活忙,被告为不影响运营,只得花钱到别处维修。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定作的冀BGP**挂车斗不合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1、赔偿被告因反复焊接冀BGP**挂车帮、大梁、腿子的修理费16760元;2、赔偿被告因冀BGP**挂反复修理影响运输损失20000元;3、对被告的冀BGP**挂车斗的大梁进行更换;4、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贾秋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千军、何长福、王学伍、张祥武、张国栋、尹广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的冀BGP**挂大梁不合格,被告多次维修,原告曾同意给被告更换。2、修理费用票据8张,证明被告因维修冀BGP**挂开支费用16760元。3、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的冀BGP**挂大梁高度0.40米。经本院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9张,不予认可。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照片9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照片中的汽车挂斗不能认定是原告给被告制作的;2、修车票据不能认定是修理原告制作的汽车挂斗,另外,也不证明车辆维修是因原告制作不合格所致;3、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是汽车运输户。2011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定作两部汽车挂斗。每部挂斗价格为33000元,共计66000元。9月底,被告先后取走了两部汽车挂斗,并给付原告挂斗款56000元,欠原告挂斗款1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给付了原告挂斗款5000元。对余欠5000元挂斗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贾秋华。2012年1月21日”。后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定作的两部汽车挂斗,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挂斗款61000元,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挂斗款5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一部汽车挂斗不合格,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要求更换挂斗大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秋华给付原告冯金凤挂斗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二、驳回被告贾秋华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贾秋华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费719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赵忠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