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少英、张一某某等与任永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英,张一某某,张二某某,任永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陈少英,女,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张一某某,男,汉族,1999年12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少英,系张一某某母亲。原告张二某某,男,汉族,2009年8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少英,系张二某某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健,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原告陈少英、张一某某、张二某某诉被告任永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英及委托代理人罗秀琼,被告任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佛山市禅城区燎原路福升大厦麦当劳门口时,与正在路边搭客的原告亲属张立荣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张立荣左胸部,后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抢救。2014年1月24日,张立荣因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965873.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01.7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81938.2元、丧葬费26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永健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陈少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陈少英与死者的结婚证、张一某某、张二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张一某某、张二某某与死者之间的抚养关系。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死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张立荣的死亡。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侵害张立荣的事实。证明。证明张立荣的父母已故。被告任永健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任永健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任永健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侦查卷宗。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佛山市禅城区燎原路福升大厦麦当劳门口时,与正在路边搭客的原告亲属张立荣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立荣持扳手击打被告头部致其轻微伤,被告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张立荣左胸部,后张立荣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抢救。2014年1月24日,张立荣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立荣系锐器刺伤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共发生抢救费3601.71元。原告陈少英与张立荣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张一某某,2009年8月18日生育张二某某。张立荣父母已故。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涉嫌犯罪行为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涉嫌故意伤害罪中使用暴力致他人死亡,应该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张立荣在事件中也积极动手击打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20%。原告因本案遭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病历,本院确认医疗费3601.71元。(二)误工费。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情形,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情况,本院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按三人三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30天×3天×3人=392.99元。(三)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四)死亡赔偿金。其中包括:1、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3÷2+22396.35元/年×13÷2=179170.81元。合计783705.01元。(五)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原告主张26334元未超过该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家属张立荣遭受被告暴力伤害致死,原告方精神必然遭到严重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侵害行为导致损失为864533.71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691626.97元(864533.71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少英、张一某某、张二某某691626.97元。二、驳回原告陈少英、张一某某、张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陈少英、张一某某、张二某某负担746元,由被告负担1919元(受理费已由原告申请缓交,各方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