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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滑得广与胡进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得广,胡进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滑得广,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进勇,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滑得广与被告胡进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得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进勇经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得广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收原告房屋拆迁工程押金20000元,并出具收据。原告至今未承包任何房屋拆迁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工程押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工程押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收原告房屋拆迁工程押金20000元的事实。3、法院调取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证明2份。证明:被告收原告房屋拆迁工程押金20000元而未给原告承包任何房屋拆迁工程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承诺承包给原告房屋拆迁工程,要求原告预交房屋拆迁工程押金2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押金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滑得广拆房屋押金200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未承包到任何房屋拆迁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取原告房屋拆迁工程押金2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条据记录在卷,而原告并未承包到任何房屋拆迁工程,被告收取原告款无任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滑得广押金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进勇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胡进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涛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柏耀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梅英(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