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积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积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XX,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积祥,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积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积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虎林镇西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李积祥在2012年至2013年在其住宅楼(95.66平方米)生活和居住。根据被告与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西苑小区一直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小区实施规范性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美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无故拖欠物业费416.70元,原告方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其总是借故推诿,不予交纳。现根据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相关条款及合同法第109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416.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积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西苑小区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原告的资质等级经评定为叁级,被告系的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5.66平方米。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积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的75%,每平方米每月0.25元。商业用房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如果价格变动,物业收费以物价局审批的标准为准。每年2月份之前交纳全年物业管理费的50%,余额当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单元声控灯,电子们电费由所在单位住户按实际使用数额平均分摊,并预收一定数额的电费。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催款金额为416.70元并由被告签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虎林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二级基准价的标准交纳物业费,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5元给付2013年度的物业费401.7元及楼道声控灯电费15元,合计416.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合法成立。2、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曾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3、2011年6月3日,虎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虎政发(2011)42号虎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虎林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实根据资质证书记载原告单位资质是三级,但原告单位自愿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35元收费。4、2014年1月15日,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回执原件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5、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西苑小区部分业户购房面积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房屋面积是95.66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应当认定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出上述案件事实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虽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建筑面积的75%,每月每平方米0.25元交纳物业费,但同时双方约定如果价格有变动,物业收费以物价局审批的标准为准,现原告提供了虎林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原告资质等级为叁级,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的物业费金额应为0.40元,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二级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交付的2013年物业费为401.77元(95.66平方米×0.35元×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1.7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居住单元的声控灯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声控灯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度物业费401.70元、声控灯电费15元,合计416.7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