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任风花诉崔庆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风花,崔庆只,袁学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任风花,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庆只,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被告袁学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风花诉被告崔庆只、袁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风花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后,本案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崔庆只、被告袁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风花诉称,2013年9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崔庆只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沿汤阴县五陵镇闫庄村村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袁学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袁学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任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庆只与袁学成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任风花无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任风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1680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23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8839.48元,由被告崔庆只、袁学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庆只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系农用车辆,平时在田间地头使用。事发时,我驾驶三轮车沿五陵镇闫庄至砖厂的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而非公安机关认定的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袁学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我相对行驶,当两车交会时其不慎挂到我三轮车后的绳子上翻倒,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任风花受伤,当时我对此并不知情,后经路人提醒才知道发生了事故,我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不在我,不应由我赔偿。被告袁学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系被告崔庆只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将我驾驶的两��摩托车撞翻致乘坐人原告任风花受伤,该事故本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出于人道主义已将原告任风花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2200元全部予以结算,并经原告任风花之兄任社成和中间人孙俭方从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再给付原告任风花各项费用2000元后其答应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赔偿责任,且我已将2000元通过孙俭方给付了原告任风花,现我不再要求原告任风花退还医疗费和赔偿款,也不再对其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崔庆只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沿汤阴县五陵镇闫庄村村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袁学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袁学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任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崔庆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员,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袁学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亦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任风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任风花与被告袁学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崔庆只认为其驾驶自家农用机动三轮车正常行驶在乡间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因为被告袁学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慎挂到其三轮车后的绳子上翻倒所致,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不当。但对此被告崔庆只当庭无任何证据提供。另被告袁学成主张,事故发生后,其通过原告任风花之兄任社成和中间人孙俭方调解,除其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任风花支付的医疗费2200元外,由其再给付原告任风花赔偿款2000元后,原告任��花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双方并签订有调解协议(但现调解协议已丢失)。现其不要求原告任风花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也不再对原告任风花进行赔偿。对此,原告任风花认可被告袁学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其支付医疗费2200元并另外接受被告袁学成给付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但仍要求被告袁学成予以赔偿。对此,被告袁学成申请调解人孙俭方出庭作证,孙俭方出庭证实了被告袁学成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任风花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日,由被告袁学成代为支付住院医疗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任风花主张其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后又在浚县苏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120元,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对此,原告任风花仅提供了无任何公章的处方二张,未有其他证据提供。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原告任风花主要伤情系:1、左侧肋骨骨折;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任风花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任风花因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任风花支付鉴定费750元、检查费560元(均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任风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日30元,计算9日)、营养费180元(每日20元,计算9日)、交通费3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10元;原告任风花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折合日23.22元)赔偿其100日的误工费232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还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30日1人的护理费2386.80元。两被告对原告任风花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32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及检查费131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任风花主张的在浚县苏村卫生所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任风花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9日,而不应赔偿30日;对原告任风花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任风花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两被告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任风花主张其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后在浚县苏村卫生所治疗所支付的1120元,所提供的处方不能证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任风花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两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其护理时间依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15日,护理费即为79.56元×1人×15日=1193.40元;对于两被告要求本院酌��认定的原告任风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综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任风花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1193.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10元,以上共计28126.08元。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任风花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以及证人孙俭方出庭证言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任风花乘坐被告袁学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崔庆只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故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对本起交通事故亦作出了责任认定,以被告崔庆只、袁学成均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被告袁学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认定两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崔庆只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被告崔庆只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虽系机动车辆,但考虑到其平时主要在田间地头使用,故本案不宜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方面的规定。原告任风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被告袁学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性而仍予以乘坐,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过错比例本院确定为20%,据此,被告崔庆只、袁学成对原告任风花的损害后果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袁学成虽主张事发后已与原告任风花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任风花赔偿款,但原告任风花现对此反悔不予认可。被告袁学成亦未能提供其双方签订的书面调解协议,虽提供证人孙俭方出庭作证,但原告任风花对此仍不予认可,故对其不应再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学成仍应按照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对原告任风花承担赔偿责任,其先予支付原告任风花的赔偿款42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对于原告任风花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已逐一进行了审查,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即对原告任风花的各项损失28126.08元,由被告崔庆只、袁学成各负担40%即各为11250.43元,其余由原告任风花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庆只赔偿原告任风花各项费用共计��民币11250.43元。二、被告袁学成赔偿原告任风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50.43元,其中已支付4200元,仍应支付7050.43元。三、驳回原告任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崔庆只、袁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任风花负担50元,由被告崔庆只负担236元,被告袁学成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保国审 判 员 张志中人民陪审员 原志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建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