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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红丽房屋征收案二审行政裁定书14行终39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云高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红丽,女,佤族,1965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赵红丽诉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临中行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赵红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红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县政府为履行“沧源自治县城市拆迁改造项目合作协议”而对其所租赁的沧源自治县城区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园)一楼2号商铺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查明,赵红丽与沧源佤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幼儿园的2号商铺租给赵红丽使用,双方并约定相关事宜。在承租期限内,县政府为市政建设所需,将幼儿园列为拆迁范围。2012年11月15日,县教育局召开会议,通知赵红丽等商铺承租人清退剩余租金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因解除合同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县教育局向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赵红丽等腾让房屋,限期搬出该房屋(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赵红丽以县政府的征收、拆迁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的��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给予公平补偿”。该案被“征收、拆迁”的对象为县教育局所有的房屋。赵红丽并非《条例》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与拆迁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赵红丽的起诉不予受理。赵红丽上诉称,虽然《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但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受让物权占有、使用、部分收益的权能,收益合法,应与所有权人一并受到法律保护。因征收拆迁不能履行租赁合同,征收主体政府应当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县教育局以征收作为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且县法院已对县教育局诉上诉人归还租赁商铺和承担占用期间租赁费作出判决,县政府违法征收、拆迁行为已对上诉人合法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赵红丽不是房屋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其所诉称的征收、拆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赵红丽与其所诉称的征收、拆迁行为也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裁定对赵红丽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赵红丽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光喜代理审判员  侬俊杉代理审判员  桂 蕾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