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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与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张林,天津十四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三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地纬路**号8门***号。原审被告天津十四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南淦江路昌宁南里18号楼1门611室。法定代表人陈道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选超,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十二号。法定代表人邱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选超,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林、原审被告天津十四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滨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张林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5月29日,本院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玉刚,被上诉人张林,原审被告天津十四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钢板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4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鞍钢天铁)系天津天铁冶金集团钢板有限公司冷轧薄板厂公辅工程的建设单位,案外人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双方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了《天津天铁冶金集团钢板有限公司冷轧薄板厂公辅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施工内容公辅空压站、制冷站标段(以下简称涉诉工程)是冷轧薄板公辅系统工程的一部分。2007年2月6日,鞍钢天铁与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十四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十四冶承包上述工程中公辅空压站、制冷站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经三路99号,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保修、投产保产、考核验收服务等内容,工期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1000万元。中国十四冶签订上述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转给天津十四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十四冶)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张林于2007年3月以天津十四冶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上述合同的履行,施工内容包括空压站基础、还填,主体钢筋、模板下料及制冷站部分工程,张林于2007年5月10日停工,5月26日与天津十四冶签署了材料移交明细,后退出施工,此后天津十四冶继续施工,工程于2008年5月交付使用。2008年4月28日,张林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原天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张林及天津十四冶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二中保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0)滨功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因张林及十四冶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中认定天津十四冶已支付张林的180000元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张林所主张的所移交材料的折价款,且判决天津十四冶给付张林剩余工程款266680元,中国十四冶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鞍钢天铁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6%的利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张林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5年之久的经济损失贷款利息86050元;2、被告赔偿接收原告转交个人物资、工具设备及委托原告为被告、水电队、设备安装队搭建的生活区临建设施费用的经济损失136317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44000元;4、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经济损失贷款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争议已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判决中确定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为446680元。根据我国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原告在前诉中虽就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行为对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属法院受理范围。利息的计算需要确定基数、利率及计算期间三个要素,对该三要素认定如下:前述生效判决中认定被告天津十四冶已支付原告的180000元性质为工程款,且判决被告天津十四冶应再给付张林工程款266680元,原、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故本案中利息的计算应以上述本金金额为基数;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年6%的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异议,故确定年利率为6%;对于利息计算期间,原告主张本金中的18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27日(共计231天),本金中26668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计1807天),原告主张的该两部分计算期间未超出法定期间,应予以支持。被告鞍钢天铁虽辩称已付清工程价款,但该事实并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131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三被告对拖欠原告张林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该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天津十四冶、被告鞍钢天铁、被告中国十四冶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接收原告转交个人物资、工具设备及原告搭建生活区临建设施费用的经济损失问题。(1)关于原告搭建生活区临建办公、居住、食堂、厕所等支出的费用,以及先期搭设的临时用电设施费用的问题。该两项争议事实,原告主张系其在工程中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而在(2010)滨功民初字第49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该两项费用被告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天津十四冶已支付原告的180000元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另行提起主张,不属一事不再理。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津森司鉴(2011)建鉴字第089号鉴定报告书。该两项工程已作为争议项在鉴定报告中涉及,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被告需额外支付,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接受原告撤场时转让给被告的物资、工具、设备、折价补偿款的问题。原告虽在撤场时向被告出具了移交物资明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充分证明所列物资是其出资购买及物资的具体价值,现对方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转交个人物资、工具设备及搭建生活区临建设施费用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张林与被告天津十四冶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事后亦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十四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林工程款利息86050元;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被告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对前款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原告负担358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71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鞍钢天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重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鞍钢天铁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上诉人已提交其与案外人中冶南方结算并于2012年11月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张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鞍钢天铁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案外人中冶南方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总承包商),原审被告中国十四冶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包人,于2007年2月6日就涉诉工程签订了《空压站、制冷站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按业主与承包人合同从业主处获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鞍钢天铁(业主)、案外人中冶南方(总承包商)、原审被告中国十四冶(承包人)签订《空压站、制冷站标段施工合同》,由中国十四冶承建涉诉工程,并约定,“资金来源:按业主与承包人合同从业主处获得”,根据上述约定,涉诉工程应由三方共同结算并由上诉人鞍钢天铁实际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当庭表示其并未与承包人中国十四冶结算,中国十四冶当庭亦表示其应与上诉人及中冶南方结算但尚未结算,即上诉人鞍钢天铁不能证明其就涉诉工程已完成三方结算。因此,上诉人鞍钢天铁仅凭其与案外人中冶南方的结算和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鞍钢天铁在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林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鞍钢天铁对涉诉工程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上诉人鞍钢天铁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林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十四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被上诉人张林负担3585元,由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天津十四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上诉人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周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