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彬生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生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彬生,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张彬生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立民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008年6月,上诉人诉任大伟委托理财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天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大伟支付张彬生欠款317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王建新与任大伟原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任大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王建新与任大伟婚姻存续期间,王建新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5月,任大伟与王建新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民事裁定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次诉讼与前诉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不相同,这次起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婚姻法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关系,要求王建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立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张彬生作为原告以王建新为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被告王建新与任大伟原系夫妻关系,其与任大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王建新与任大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新对此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建新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商初字第260号案民事判决书中,任大伟承担的对张彬生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2年7月计387000元)。2015年5月8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立民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起诉人张彬生所主张的事项已经由该院(2008)天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现其重新向该案被告任大伟的原配偶王建新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彬生的起诉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张彬生与被告任大伟委托理财纠纷一案,2008年9月19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任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彬生欠款317000元;二、被告任大伟支付原告张彬生欠款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与上项款项一并付清。再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济执指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08)天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9月21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槐执字第178-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彬生起诉要求王建新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商初字第260号案民事判决书中,任大伟承担的对张彬生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2年7月计387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在该院(2008)天商初字第260号一案中提出,王建新也不是该案的被告。以上两案的有关当事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诉求主张均不相同。上诉人张彬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立民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