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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童某某、龙海波、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龙海波,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黎源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海波(又名龙健,绰号龙蛋蛋),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0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3个月,2012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龙海波、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源泉、被告人龙海波、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陈某向被告人龙海波购买毒品,龙海波遂联系了被告人童某某,并安排陈某到江油市科伦巴观江酒店门口等候交易。当天16时许,童某某在科伦巴观江酒店204房间内安排被告人张某到该酒店门口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张某与陈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冰毒疑似物0.5克、麻古疑似物0.08克、毒资330元。后公安机关民警在该酒店204房间将童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0.64克、麻古疑似物0.05克。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光盘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张某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而贩卖,被告人龙海波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童某某、张某、龙海波予以惩处。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所涉毒品交易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且交易过程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毒品未能流入社会,客观上不可能完成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加之本案所涉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辩解,自己只是介绍陈某到童某某处购买毒品,并未参与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下午,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海波欲购买毒品,龙海波遂联系了被告人童某某,并安排陈某到江油市科伦巴观江酒店门口等候交易。同日16时许,童某某在科伦巴观江酒店204房间内安排被告人张某到该酒店门口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张某与陈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白色晶体状物0.5克、红色药片状物0.08克、毒资330元。后公安民警在该酒店204房间将童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0.64克、红色药片状物0.05克。经理化检验,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本案所涉上述物品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和三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告人童某某、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童某某辨认被告人龙海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辨认龙海波及向其购买毒品的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张某及介绍其购买毒品的龙海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贩卖毒品地点;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4、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5、被告人童某某、张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江油市公安局吸毒未成瘾认定意见;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市场经营部出具的通话详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证明三被告人相互联系的情况;7、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3)42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交易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事实;8、领条;9、视听资料(光盘1张);10、江油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12、江油市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龙海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13、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张某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及被告人龙海波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海波当庭辩解其只是介绍,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海波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为打击毒品犯罪,对持有毒品待售的犯罪者,运用特情采取贴靠、接洽等方式侦破毒品犯罪案件,不属犯意和数量引诱,更不属于犯罪未遂,故童强璋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特情引诱,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9日被羁押24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9日被羁押24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莉人民陪审员  陆惠蓉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彬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