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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鲍晓东与XX振、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晓东,XX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鲍晓东委托代理人孙亚男被告XX振委托代理人李奎江委托代理人薛中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794-X住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晓东诉被告XX振、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男,被告XX振委托代理人李奎江、薛中发,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XX振驾驶豫JYN5**号捷达轿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6212号灯杆前路段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鲍晓东驾驶的吉J102**号广州富威牌摩托车相撞,致鲍晓东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振为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前郭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原告住院68天,仍需做二次手术和康复治疗,另外原告摩托车损坏,造成2000元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依据向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379.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212.36元(68天×120.77元)、误工费19344.66元(239天×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合计132252.21元。被告XX振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超出1万元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国家规定的保险药品范围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振赔偿。根据病历记载对误工费保护出院后一个月,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保护,交通费建议保护2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比例进行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在3000元范围内保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XX振驾驶豫JYN5**号捷达轿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6212号灯杆前路段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鲍晓东驾驶的吉J102**号广州富威牌摩托车相撞,致鲍晓东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于当日入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共住院68天,花医药费36822.11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5天,于同年11月13日痊愈出院,医生处理意见:1、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3、有病情变化随诊。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鲍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JYN5**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豫JYN5**号捷达轿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鲍晓东胫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65年6月21日,自2011年5月起至今在宁江区铁西街道办事处铁康社区暂住,无固定职业,现暂住于宁江区铁西街大米道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铁康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原告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被告XX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系豫JYN5**号捷达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XX振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起事故成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XX振承担70﹪责任,原告鲍晓东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于2011年5月起至今暂住于宁江区铁西街铁康社区,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无职业,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0.74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请求按每日80.94元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日为190日,故以190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239日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保护交通费500元为宜。经审查核算,原告应获赔医疗费36822.1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68天)、护理费8572.54元(120.74元×3天×2人+120.74元×65天)、误工费15378.6元(80.94元×190日)、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0089.33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867.22元,余款40222.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28155.48元(40222.11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066.63元(40222.11元×30%),被告XX振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鲍晓东赔偿款108022.7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XX振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鲍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812.7元(1161元×70%),原告鲍晓东承担348.3元(1161元×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景辉陪审员  谭凤云陪审员  闫淑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