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6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自2006年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系该公司的第一持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支行)自2006年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系无锡交行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票据贴现等业务。被告人周某自1993年9月起进入无锡交行工作,先后被任命为锡山支行信贷管理科科长、营业部主任等职务,2000年经无锡交行党委研究决定,被聘任为锡山支行信贷二科6职等专务、2003年12月被聘任为一级专务(6职等),在锡山支行从事信贷员工作,具体负责锡山支行相关贷款资料审核、上报等信贷业务。2007年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锡山支行信贷员期间,利用其负责该支行按揭贷款审核、合同面签、上报、发放和授信的审核、上报审批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无锡杰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下同)6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05年起,杰利公司开发的长江国际机电五金城(以下简称五金城)出售的商铺在锡山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其中,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借用他人名义与杰利公司签订部分虚假商铺买卖合同并至锡山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套取现金。被告人周某具体负责杰利公司五金城出售商铺的相关按揭贷款业务。1.2007年春节前的某日,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在五金城商铺按揭贷款资料收集、审核、上报、贷款发放等工作中给予的照顾并希望周某今后能继续给予关照,遂在杰利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送给周某现金10000元,周如数收受。2.2007年5月左右,锡山支行计划针对杰利公司五金城项目的按揭贷款提高授信额度,并委派被告人周某至浙江省绍兴市对杨某某经营的绍兴市捷利竹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考察。杨某某为求得被告人周某在资产考察时给予关照并希望周某在今后按揭贷款审核过程继续予以帮助,遂在捷利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送给周某现金10000元,周如数收受。3.2007年11月,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在五金城商铺按揭贷款方面的关照并希望周某今后能继续给予关照,遂趁周某儿子结婚之机,在国际饭店美食城送给周某现金10000元,周如数收受。4.2008年春节前的某日,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在五金城商铺按揭贷款方面的关照并希望周某今后能继续给予关照,遂在杰利公司楼下送给周某现金10000元,周如数收受。5.2008年7月份的某日,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在五金城商铺按揭贷款方面的关照并希望周某今后能继续给予关照,遂趁周某购买汽车之机,在杰利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送给周某现金20000元,周如数收受。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周某退出全部赃款60000元,现暂扣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锡山支行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年度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员工绩效考核表、相关任职通知等主体身份材料,证人杨某某、孙某某、华某、廉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出具的《关于无锡杰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商铺贷款的调查报告》、《个人商铺贷款调查报告》、《贷款审查(审批表)》、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审批表、个人贷款审查小组决议书,贷款人明细表,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崇安区司法局上马墩街道司法所向本院出具《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周某适合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钱财共计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没有前科劣迹、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周某减轻处罚,结合无锡市崇安区司法局上马墩街道司法所认为周某适合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暂扣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周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彪代理审判员 林琳人民陪审员颜冠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晓 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