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周玉燕与娄文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燕,娄文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周玉燕,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被告娄文军,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原告周玉燕与被告娄文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落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于2002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常殴打原告。2012年10月份,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利宾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文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2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些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同意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11年,且生育一男孩,已满11周岁。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玉燕与被告娄文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