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珠化与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珠化,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李珠化,女,1983年5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大理市。被告:张宁,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大理市。未到庭。原告李珠化诉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珠化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同事。2013年初,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我分几次借给被告共计45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一并向我出具借条,承诺在同年8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还款期到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在我再三催促下,被告才归还了5000元。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和妻子杨家红多次打电话给我,说两人因欠债被扣在市武装部,向我借30000元还债,并答应在一个月内还款,出于同情我再次借给被告25000元,并且在次日直接打款到被告的另一债权人王某的建设银行卡上。一个月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2014年3月起,我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却找借口一拖再拖。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珠化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替被告向王某还款25000元的事实;3、短信清单打印件两页,证实被告欠款不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认可欠原告65000元却一直不愿归还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5000元,王某向本院表示因工作安排无法出庭,本院向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王某陈述:“张宁向我的战友借过钱,我战友向他追债,张宁就向李珠化借了25000元还我战友,因为我战友借给张宁的钱又是向我借的,所以李珠化就直接把25000元打到我的账户上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借条及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第2组证据系银行存款凭条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4组证人证言的证人王某虽未出庭,但本院已以调查笔录的方式提取了王某的证言,且其证言与第2组存款凭条、第3组原、被告短信清单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归还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2013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张宁向李珠化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珠化现金45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归还过5000元,余款尚未归还。2014年1月21日,为归还欠其他债权人的借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王某账户内。2014年3月起,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追讨上述65000元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宁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存款凭条的原件及证人证言等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珠化借款本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张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