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聚强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聚强,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黄聚强,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鹿泉市获鹿镇大李庄村。委托代理人薛军卯、翟永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全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聚强与被告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签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2013年6月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养老保险的补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华公司原系获鹿县兴华工业公司下属的河北兴华白水泥厂,企业性质属集体。2001年8月29日,原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立股份制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兴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1992年4月原告到原河北兴华白水泥厂工作,工作岗位是窑头看火。2013年11月底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6月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被告为社会保险的缴纳及宜发生纠纷,原告向鹿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鹿泉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鹿泉市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鹿泉市仲裁委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166-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等人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不足。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河北兴华白水泥厂改制后,一直未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职工可向有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可以申请由社保机构征缴相关费用,此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聚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丙午审判员 王小平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