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5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415号原告穆某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5月1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我与被告恋爱期间及结婚后,被告为购买车辆,多次向我借款,累计达400000多元。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给我出具了40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未借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这么多钱借给我,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相反,原告应当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共同债务800000多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处理:1、银行贷款1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与穆某某、穆某甲无关;2、家中婚前一切债务由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3、鲁FM92**在银行贷款没还清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还清后,所有权归被告所有;4、给原告打的欠条,离婚后生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穆某某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李某某,4月10号。”原告主张此欠条就是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欠条,该欠款系2003年至2011年期间,因被告先后购买五辆车辆及被告儿子学船员、开鞋店向原告的累计借款。此借款来源于自己第一次婚姻所有、多年的积蓄、及自己向家人、朋友的借款。2012年因为被告,自己与他人打架,在烟台看守所9个月期间,被告与自己的表妹张某某有了不正当关系,被告为了和自己的表妹在一起,达到离婚的目的,将上述借款给自己出具欠条,之后自己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2013年4月10日自己出具的,但对欠条形成经过有异议。被告称自己共购买了三辆车,分别为2006年购买的绿色豪泺自卸车、2010年8月左右购买红色豪泺自卸车,2011年购买丰田RV4,第一辆车系原告婚前购买,与被告无关,后两辆车自己也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称该借条形成原因是:2013年4月10日自己想与张某某、姜福桥等人出去吃饭。原告对自己有误会,不让自己出去吃饭,然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讲如果自己要去,给原告打一张400000元的欠条。然后自己就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欠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载明“2013年12月9日,22时37分,内容为‘你还是没长成,让她离婚呗,多简单!你两爱的那么深,下辈子都有说不完的话,还为了和她吃饭打了40万欠条。你为了她和我离婚,打我遍体鳞伤,你为了她做了那么多,她不应该为你离婚?’”经质证,原告认可短信是自己发的,称在自己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自己的表妹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己与被告为此发生过争执。2013年4月10日被告要与张某某吃饭,在自己看来就是借口,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面临着离婚,然后自己与被告算了算账,被告为自己出具欠条。对于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欠条”。被告主张2013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后又从此50000元中借了40000元,然后为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实际只给原告10000元。对于出具欠条的时间,被告没有讲清楚。原告对被告主张不认可,称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一张400000元的欠条,没有40000元的欠条。同时,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欠款19笔,累计金额约700000元。被告提交借条(欠条)复印件、债权人的证明材料、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等17笔债务的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因为购车、养车、偿还银行贷款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提供短信内容一份,载明“2013年8月9日10时08分,内容为‘别忘了和他说你有八十万元饥荒’”。经质证,原告认可是自己发的,但认为自己给被告发的短信很多,不能断章取义理解此条短信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做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提交的400000元的欠条,出具的时间与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欠条”相吻合。被告主张另给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欠条”系40000元的欠条,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欠条及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尚有婚后共同债务800000多元,要求依法分割、承担,没有依据,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穆某某欠款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98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永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