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富凯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荔明、余婷、柳州市峥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州市富凯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荔明,余婷,柳州市峥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富凯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舜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雪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荔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峥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融融,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三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上述三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柳州市富凯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荔明、余婷、柳州市峥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凯仕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为出租方应当保障租赁物符合合同的约定,而本案租赁物从建设之初就没设计成为餐饮用途,没有设置独立烟道,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富凯仕公司对租赁物的了解程度并不能抵销出租方的法定义务,而二审判决将无法使用租赁物的过错全部归咎于富凯仕公司,认为富凯仕公司应当对租赁物业内活动的合法性负责,风险自担,属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张荔明、余婷、峥嵘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合同中对租赁物使用用途的约定,是为了限制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范围,并没有对出租人提出特殊的要求。富凯仕公司使用租赁物一年有余,其已了解租赁物情况,富凯仕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前提下,就开始装修、购买设备,在装修进行一段时间之后才签订租赁合同,其并未要求租赁物必须设置独立烟道,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富凯仕公司因投资经营不善,无法支付被申请人的租金,已违背合同义务,为了逃避责任,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将投资风险转嫁给被申请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富凯仕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0年8月9日,富凯仕公司分别与余婷、张荔明以及案外人张洪林签订合同,租赁柳州市东环大道145号金色世纪辉煌苑35、36、37栋第二层2至6号商铺作经营培训机构使用,租赁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2011年7月29日富凯仕公司与柳州市旗航装饰部签订《饭店装修合同》,委托该装饰部对辉煌苑35、36、37栋2-4号、2-5号、2-6号商铺进行装修,约定“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在装修期间富凯仕公司购买了相关设备等筹备转行做餐饮项目。2011年11月5日,张荔明、余婷委托峥嵘公司对辉煌苑35、36、37栋2-4号、2-5号、2-6号商铺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1月5日,富凯仕公司与峥嵘公司签订《“辉煌苑”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峥嵘公司)将辉煌苑35、36、37栋第二层2-4、35、36、37-2-5、35、36、37-2-6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即富凯仕公司),乙方承租该商铺用于经营餐饮、娱乐。2012年4月,柳州市城中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金色世纪辉煌苑35、36、37号楼是以居住为主的居民楼,没有专用烟道……该居民楼不能做餐饮。”富凯仕公司以因此未能经营餐饮而引发争议。二审认为富凯仕公司在与峥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自主决定改行经营餐饮而进行装修、并购买相关设备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富凯仕公司自行承担,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二审判决驳回富凯仕公司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柳州市富凯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州市富凯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