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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召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漯河市召陵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同本村的被害人谭某乙在自家喝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谭某甲用尖刀照谭某乙的头部、腰部连捅数刀,致谭某乙面部及腰部多处受伤。谭某乙所受损伤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尖刀二把、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害人谭某乙亲属向本院表明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放弃赔偿权利。刑事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表示愿意接受法律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谭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之意,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柄尖刀、金属柄尖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高欣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鹿一龙-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