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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连昌与王常元等七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包头市天池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九原区支公司,河北省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王常元,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肖连昌,男,49岁,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赵恒,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御河路16路平安保险。负责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天池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运输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包白公路500米路东(乾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焦建华,公司经理。被告刘东东,男,30岁,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九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九原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文明路金沙华府*号底店。负责人郭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公司职员。被告河北省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沧县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姚官屯村。法定代表人蒋世恒,公司经理。被告王常元,男,汉族,40岁,个体,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清池南大道**号中亚风情*号楼安邦财险。负责人金学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连昌诉请:要求七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8840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264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0月18日1时20分许,原告刘东东驾驶蒙B×××××(蒙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8公里加350米处,与停放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被告王常元雇佣的驾驶员周铁强驾驶的被告王常元所有的冀JK××××(冀JK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被告肖连昌雇佣的驾驶员肖连彪驾驶的被告肖连昌所有的冀JK××××(冀JNW××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冀JK××××(冀JKK××挂)号车辆的乘车人蒋观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铁强与肖连彪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费:原告肖连昌的冀JK××××(冀JNW××挂)号车辆的损失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8840元;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出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予以采信。三、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四、施救费:因施救费发票的付款方系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并非系原告肖连昌交纳,现原告无该单位的授权,同时该单位又是本案的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五、车辆及保险情况:蒙B×××××(蒙B××××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为包头市天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东东,该车辆的主车蒙B×××××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19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挂车蒙B××××挂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80000元的车损险。冀JK××××(冀JKK××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为河北省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常元,该车辆的主车冀JK××××号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216900元的车损险;挂车冀JKK××挂号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83070元的车损险。冀JK××××(冀JNW××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为被告河北省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肖连昌;该车的主车冀JK××××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200000元的车损险,挂车冀JNW××挂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85000元的车损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包头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因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故该二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财产项下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因本起事故造成三车辆受损,故该责任保险限额应按各自赔偿对象的总额平均予以分配。同时该二保险公司还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下剩的不足部分还应在该责任险种中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理赔款,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二保险公司还应承担相应赔款额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河北省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交纳,并非原告交纳,且原告又无该公司的授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为了减少诉累,原告要求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也愿意按责任比例赔付该项费用的损失部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合理的损失费在上述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保险可足额赔偿,故本案的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连昌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884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06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公司在承保蒙B×××××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3元,在承保蒙B×××××(蒙B××××挂)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985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在承保冀JK××××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63元,在承保冀JK××××(冀JKK××挂)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69.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承保冀JK××××(冀JNW××挂)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541.2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负担180元,超标的诉讼费18元,由原告肖连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保险分配计算明细刘东东、肖连昌、王常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人三案的保险理赔款具体分配与计算明细一、各当事人的损失情况:1、刘东东的损失为183580元,均为财产损失。2、肖连昌的损失为40640元,均为财产损失。3、王常元的损失为46165元,均为财产损失。二、保险情况及分配计算明细:一、刘东东的蒙B×××××(蒙B××××挂)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区支公司。该保险公司承保了蒙B×××××号车辆的交强险一份、承保了蒙B××××挂靠车辆的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该车辆保险的理赔对象为肖连昌的冀JK××××(冀JNW××挂)号车辆和王常元的冀J12**(冀JKK××挂)号车辆的损失分配计算情况:1、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为2000元,蒙B×××××号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肖连昌应得:2000元÷(40640元(肖连昌的损失)+46165元(王常元的损失))×40640元(肖连昌的损失)=936元。王常元应得:2000元÷(40640元(肖连昌的损失)+46165元(王常元的损失))×46165元(王常元的损失)=1064元。2、蒙B×××××(蒙B××××挂)号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肖连昌应得:(40640元-936元)×50%=22550.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肖连昌冀JK××××号车辆的交强险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一份,承保了冀JNW××挂号车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5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该车辆保险的理赔对象为刘东东的蒙B×××××(蒙B××××挂)号车辆和王常元的冀T12**(冀JKK××挂)号车辆的损失:1、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该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为蒙B767**(蒙7A**挂)号车辆和王常元的冀JK××××(冀JKK**挂)号车辆的损失,分配计算:刘东东应得2000元÷(183580元(刘东东的损失)+46165元(王常元的损失))×183580元(刘东东的损失)=1598元;王常元应得2000元÷(183580元(刘东东的损失)+46165元(王常元的损失))×46165元=402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550000元,刘东东应得:(183580元-1598元)×25%=45495.5元;王常元应得:(46165元-402元)×25%=11440.75元。3、车损险共计28500元,肖连昌应得46165元×25%=11541.25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王常元的冀JK××××号车辆的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169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冀JKK××挂号车辆的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307元不计免赔车损险,该车辆的保险理赔对象为刘东东的蒙B×××××(蒙B××××挂)号车辆和肖连昌的冀JK××××(冀JNW××挂)号车辆的损失。分配计算情况:1、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刘东东应得:2000元÷(483580元(刘东东损失)+40640元(肖连昌损失))×183580元(刘东东损失)=1637元。肖连昌应得:2000元÷(483580元(刘东东损失)+40640元(肖连昌损失))×40640元(肖连昌损失)=363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刘东东应得:(183580元-1637元)×25%=45485.75元,肖连昌应得:(40640元-363元)×25%=10069.25元。3、车损险共计299970元,王常元应得:40640元×25%=1016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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