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柴永红与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红,付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柴永红,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柴磊,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系柴永红之子。委托代理人范娜,系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恒,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柴永红诉被告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磊、范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柴永红诉称,2011年被告付恒做煤炭生意时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借款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付恒又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以月息3%计息,对于另一笔10万元以月息4%计息。2013年的借款20万元被告付恒对于利息部分约定是认可的,而且将利息结至了2014年4月份。但是对于借款本金一直分文未付,在原告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自己向原告借款总额为355000元的事实。同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付恒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板申气村的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亦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恒偿还原告柴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0元;2、判令被告付恒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付恒承担。原告柴永红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号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付恒向原告柴永红借款355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二号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付恒曾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保证还款,并说明欠款形成过程。三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付恒向原告柴永红借款的同时将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柴永红,用于做借款担保。被告付恒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付恒做煤炭生意时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借款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付恒又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以月息3%计息,另一笔10万元以月息4%计息。被告付恒对于2013年借款20万元的利息部分约定认可,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4月份,但对于借款本金一直分文未付。在原告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自己向原告借款总额为355000元的事实。同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柴永红帮助被告付恒融资30万元,被告付恒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板申气村的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帮助被告融资3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虽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柴永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恒偿还原告柴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0元并判令被告付恒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付恒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柴永红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柴永红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付恒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板申气村的经营性房屋一套。我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土民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付恒向原告柴永红多次借款,借款数额总计为3550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付恒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积极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柴永红请求以借款本金355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付恒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永红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5元、保全费2295元(合计5607.5元,原告柴永红已预交),由被告付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晖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享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