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恒科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郭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科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郭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北京恒科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3号。法定代表人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宇,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郭立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恒科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与被告郭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人民陪审员张燕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科公司诉称:2008年1月31日,恒科公司与郭立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郭立成向恒科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签订合同时支付385000元货款,余款87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交货地点为恒科公司指定仓库。后,恒科公司与郭立成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郭立成于2008年1月30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08年3月5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恒科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前将液压挖掘机交付郭立成使用,郭立成于2008年5月31日将剩余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GPS费用等共计314650元向恒科公司全部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恒科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向郭立成交付液压挖掘机,郭立成于2008年2月23日付款200000元,于2008年5月31日付款33000元。至今,郭立成尚有剩余首付款、保险费、手续费、GPS费用等共计194650元未付。现恒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立成支付剩余首付款、保险费、手续费、GPS费用194650元;案件受理费由郭立成负担。被告郭立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恒科公司与郭立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郭立成自恒科公司处购买机器型号为CX240B液压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凯斯公司,价格为1255000元,首付款到账及按揭材料经凯斯公司确认后提车;供货地点为恒科公司指定仓库;全款分二次付清,签订合同时支付385000元货款,余额87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直接支付给恒科公司;该台机械所有权在贷款实现前归恒科公司所有。后,恒科公司与郭立成签订《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合同货款为1255000元,郭立成于2008年1月30日前向恒科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于交机前向恒科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恒科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前将液压挖掘机交付郭立成使用,郭立成于2008年5月31日将剩余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GPS费用等共计314650元向恒科公司全部还清;按揭贷款本金870000元;保证金87000元将在按揭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郭立成或充抵郭立成最后期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恒科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向郭立成交付液压挖掘机,郭立成于2008年2月23日向恒科公司付款200000元,于2008年5月31日向恒科公司付款33000元。审理中,恒科公司明确各项费用为: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255000元、保证金87000元、保险费25100元、手续费12550元、GPS费用5000元,1255000元分为首付款385000元和银行按揭贷款870000元,首付款已支付233000元,银行按揭贷款已偿清,保证金不再要求支付,故现有剩余首付款152000元、保险费25100元、手续费12550元、GPS费用5000元合计194650元未予支付。经询,恒科公司称:其曾代郭立成向贷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后郭立成已偿清;其曾代郭立成向贷款银行缴纳保证金,后贷款银行向其全额退还。上述事实,有恒科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书、用户报修登记卡、产品交接及培训表格、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科公司与郭立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恒科公司已履行了液压挖掘机的交付义务,郭立成亦应按期、足额向恒科公司付款。郭立成现有剩余首付款152000元、保险费25100元、手续费12550元、GPS费用5000元合计19465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恒科公司付款194650元。恒科公司主张剩余款项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恒科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首付款、保险费、手续费、GPS费用合计十九万四千六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立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施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