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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尹体兰、母素芬、黄光龙等人与杜文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体兰,母素芬,黄光龙,黄光兴,黄光勇,杜文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尹体兰,男,汉族。原告母素芬,女,汉族。原告黄光龙,男,汉族。原告黄光兴,男,汉族。原告黄光勇,男,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尚贵,男,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艳辉,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杜文刚,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杰,经理。原告尹体兰、母素芬、黄光兴、黄光龙、黄光勇诉被告杜文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体兰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尚贵、梁艳辉、被告杜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杜文刚驾驶渝A61W**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往营山县方向行驶,当日19时50分许,行至S204线蓬安县相如镇三星桥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尹体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XXX)相撞,造成驾驶人尹体兰受伤、乘车人XXX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文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体兰和X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向你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丧葬费205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5200元,共计653695元,原告同时要求上述损失按照四川省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被告杜文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杜文刚驾驶渝A61W**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往营山县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蓬安县相如镇三星桥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的过程中,与相对方由原告尹体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XXX)相撞,造成驾驶人尹体兰、乘车人XXX受伤,XXX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文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尹体兰和XXX不承担事故责任。XXX伤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4353.56元,此款由被告杜文刚支付,此外杜文刚还先后支付原告方丧葬费、预赔款共62000元。同时查明,渝A61W**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杜文刚,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杜文刚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XXX系农村居民户口,生于1950年10月16日,自1989年开始居住四川省蓬安县第二建筑公司集体宿舍,系该公司职工,未上班后一直在蓬安县城从事疏菜经营,XXX共两姐弟,XXX母亲母素芬,生于1930年6月19日,农村居民户口。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尹体兰受伤,本案原告表示,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优先赔偿给尹体兰,下余部分赔偿给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杜文刚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尹体兰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XXX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文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渝A61W**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文刚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XXX受伤住院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4353.5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自费药品本院酌情按照15%计算,为2153元。2、丧葬费,根据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41795÷2=20897.5元。3、死亡赔偿金,XXX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1989年开始居住于蓬安县城,先后在四川省蓬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工作及从事疏菜经营,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XX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为22368×17=380256元。XXX母亲母素芬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为6127×5÷2=153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95573.5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四原告每人误工10天计算误工费,为41795÷365×4×10=458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了XXX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7、摩托车损失,原告请求了摩托车损失52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一张,证明摩托车购买卖价格为5200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已报废,摩托车损失也未经定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5200元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486904.56元。综上,对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自费药品2153元,由被告杜文刚负责赔偿。下余48475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67元,再下余部分377684.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92673.64元,最后剩余部分85010.92元,由被告杜文刚负责赔偿,对于被告杜文刚已支付的医疗费14353.56元、预付的赔偿款62000元均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体兰、母素芬、黄光兴、黄光龙、黄光勇人民币1070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尹体兰、母素芬、黄光兴、黄光龙、黄光勇人民币292673.64元。二、被告杜文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体兰、母素芬、黄光兴、黄光龙、黄光勇人民币85010.92元,对于被告杜文刚已支付的医疗费14353.56元及预付的赔偿款62000元共计76353.56元均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原告尹体兰、母素芬、黄光兴、黄光龙、黄光勇承担1972元,由被告杜文刚承担7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