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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木刑初字第51号(2014)木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晚,木兰县建国乡新生村东华屯村民被告人齐某某将东合屯村民董XX放在自家院内的久保田MDDEL(SPW-48C)2ZS4插秧机(价值15300元)盗走。齐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木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证人齐某某、田XX的证言,被害人董XX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木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木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对齐某某认可量刑建议无辩解的意见予以采信;齐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好,考虑到所盗窃赃物已由其主动归还被害人董XX,未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齐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追缴被告人齐某某所盗窃赃物久保田插秧机1台,返还被害人董XX(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利南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