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芳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芳民初字第5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被告:杨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24日生一子取名杨益峰。自2007年起,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2013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再次被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懂点医药,与其他女性往来是为其治病。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2009年农历十月初三被告杨某出具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破裂,被告有重大过错的事实。3、(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衢常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写保证书的目的是希望以后双方不再争吵。其他没有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24日出生一子,取名杨益峰,现已成年,在杭州打工。2007年起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至今仍在衢州打工。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决驳回。2013年6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1日再次被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为我国婚姻法所确立,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2007年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并且自2009年起原、被告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加深了夫妻感情裂痕;2012年、2013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诉请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青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