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道珊,汪云鹤,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珊、汪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8日生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一直在两地务工,只有逢年过节才回到老家生活几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早日结束这样的婚姻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平等分割位于东河口镇长岭村新仓组一处楼房(价值约20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与“杨某”系同一人。被告杨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一份婚生子杨某乙写给法官一封信,证明杨某乙恳求原告不要离婚。经庭审举证,(一)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二)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杨某甲所举婚生子杨某乙一封信发表质证意见为:因婚生子杨某乙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子女不能干涉父母婚姻。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周某某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杨某甲所举婚生子杨某乙给法官的一封信,因杨某乙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读小学六年级。婚后原、被告与其公婆、父母在一起生活,并居住被告婚前三上三下楼房。2011年2月14日以被告杨某甲名义购买鲍某某在某处一间两层楼房一处,房价248000元,其中被告父母出资48000元,该房尚无土地及房产证。原、被告婚后双方分别在外两地务工,逢年过节双方回到老家,并生活在一起,2014年过春节原、被告均在一起过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属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应视为双方具有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在外务工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并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健康和成长,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