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继双与赵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双,赵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王继双,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昌盛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61********。委托代理人:洪枢,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佳丽,女,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运河里小区17-2-403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6********。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继双诉被告赵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双诉称:被告赵佳丽与邵怀文夫妻存续期间,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及邵怀文索要此款。而邵怀文言明此款一定要还。但正与被告赵佳丽在离婚诉讼之中,本欠款应夫妻共同偿还,待诉讼结束后一定给付。后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651号判决,判决主文第三项规定“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00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佳丽辩称:一、2012年9月14日被告要求与邵怀文离婚,通过昌邑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共同债务为25000元,邵怀文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就该2.5万元债务的事实,确认由被告向邵怀文代为偿还11400元,邵怀文表示同意,并且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向其支付14800元,现在已经履行完毕。执行终止结案。二、原告的诉权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实体胜诉的权利。2006年原告与被告前夫系同学关系,因故向原告借款,2008年被告与邵怀文曾经去原告家串门,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和邵怀文夫妻二人提出索要借款的事实,以后被告与邵怀文共同生活中也没有听说原告索要借款的事实,2013年被告与邵怀文离婚期间也没有发现原告索要该借款,据邵怀讲该借款已经由他早已偿还完毕,否则,人民法院不能判决由被告向邵怀文支付14800元债务。三、原告诉讼缺少被告邵怀文,应当追加该人为被告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赵佳丽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对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个人承担债务的一半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案件事实很难查清,不利于审判的公正性。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佳丽与邵怀文夫妻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佳丽与邵怀文离婚,二人对王继双债务25000元由赵佳丽、邵怀文各承担12500元。2013年3月2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对赵佳丽、邵怀文二人对王继双债务25000元由赵佳丽、邵怀文各承担12500元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被确认欠款赵佳丽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昌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2012昌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被告赵佳丽对原告王继双的欠款事实及数额,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王继双主张被告赵佳丽偿还上述款,被告赵佳丽应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王继双要求被告赵佳丽还款1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佳丽抗辩其已经将上述款项通过邵怀文偿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还主张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将上述欠款偿还亦无法采纳,因为通过双方所举证据可以看出,其在执行程序中支付给邵怀文的14800元系判决书中确认的赵佳丽对邵怀文的款项给付义务,与本案的对王继双债务并无关联,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贷关系形成之时并未约定偿还期限,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佳丽给付原告王继双欠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赵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孙 春 珍人民陪审员 于 耀 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