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建平诉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王建平,男。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开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明,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诉被告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峰,被告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明、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平诉称: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来泾县从事房地产开发时,通过老乡介绍,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强某与本人相识。2012年11月,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以年底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王建平帮忙临时解决一下。为此,王建平为其筹借到248000元给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用于临时周转。当时,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由强某书写了借条一张,加盖了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并承诺给付二分的利息。事后由于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更换,该借款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屡催无着。王建平现诉至法院要求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并承担利息89280元。诉讼费用由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账上没有收到王建平的借款,即使王建平借款给强志了,王建平应该找强某要借款。2、强某虽然在借条上盖了章,但印章不是盖在具条人上面,具条人是有强某签名的,所以应当认为是强某的个人借款。3、这个借条上根本没有约定利息,所以王建平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王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企业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条1份。证明借款的金额是248000元及用途。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认为:1、借条上面写的具条人是强某,印章没有盖在具条人上,所以不是公司的借款。2、即使是公司借款的,但是公司账上没有这笔款项的往来,而且王建平也没有提供转账证明,王建平也没有举证交付给我们248000元的证据,由于我们没有在具条人处盖章,所以王建平只能向强某主张借款。被告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王建平提交的证据1因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建平提交的证据2即借条1份,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单位账上没有该笔借款的往来,不能认定是公司借款,但其并不否认借条上该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在借条上署名的强某是其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故本院对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王建平所举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在泾县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的私营企业。2012年,王建平与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强某相识。2012年11月20日,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建平借款248000元,当日由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强某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并加盖了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借款至今未还,王建平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并要求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口头承诺的二分利息计89280元。诉讼费用由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王建平和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强某书写的借条并加盖单位公章为证,事实清楚,且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在其公司往来账上没有记录,不是公司所借,王建平应向强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其辩称的理由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强某作为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向王建平借款,如果是其个人借款,其借款用途就不必注明是用于公司周转,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也无需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至于强某借款后是否将该笔借款计入单位的账目,则是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与强某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王建平无关。故本院对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王建平要求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的利率没有约定,庭审中,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确认王建平所述的二分的借款利率,故对王建平要求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王建平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平的借款2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泾县西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19元,原告王建平自行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