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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安发服饰有限公司、李玉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安发服饰有限公司,李玉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育,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安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余俊兰。被告李玉琳,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基隆星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安发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安发公司)、被告李玉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隆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育,被告李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839.91元、39679.63元,上述货款共计51514.54元,该货款结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14.5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琳辩称,其是安发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安发公司承担。故应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安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基隆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基隆星公司及被告安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玉琳的身份情况。3、加盖安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入库材料单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16日,安发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839.91元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载明:本期发生额39674.63元,上期余额11839.91元,本期末余额51514.54元,制表人一栏署名“李玉琳”。以此证明安发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51514.54元的事实。被告李玉琳对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款系安发公司所欠,其作为安发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欠款与其个人无关,并向法庭提供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基隆星公司对调解书没有异议,亦认可李玉琳系安发公司的员工,本案货款实际系安发公司所欠。本院认为,被告安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安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514.54元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安发公司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安发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基隆星公司货款51514.54元。结欠后,安发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2014年1月22日,原告基隆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基隆星公司与被告安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入库单及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安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1514.54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买卖业务发生时,被告李玉琳系安发公司财务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名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安发公司承担,原告亦认可本案买卖业务是与安发公司发生,故其主张被告李玉琳共同偿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安发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货款51514.54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狮市基隆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石狮市安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