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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闯与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缮印份院长庭长承办人分管庭长审核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刘闯,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亚萌、侯小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2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良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闯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萌、侯小超、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闯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担任武汉纺织大学东湖校区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每月1598元(其中200元为绩效工资),每周工作6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被告称需进行企业改制,但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月2日原告因劳动合同不平等,向有关部门投诉,次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1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22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820元;4、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12月社会养老基本保险金。原告刘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工资是每月1598元(清单上只有1398元,另外200元是现金发放);证据三、证人证言1份。证明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加班;证据四、值班休息表1张。证明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加班。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原告是在合同存续期间内自动离职,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实际工作时间也没有超过,故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月工资中是包含了社保补贴。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自动离职时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证据二、工资单1份。证明被告发放工资里含有社会保险补贴;证据三、节假日发放表1张。证明公司节假日时发放了节日加班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对原告刘闯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原告刘闯对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辞退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中不应包括社保补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每次加班均没有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无原告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不能证明足额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刘闯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武汉纺织大学东湖校区从事保安工作,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8小时,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被告拟对企业进行改制,原、被告就补偿协议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次日被告保安队长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后,此后原告也未到岗工作。原告予2014年2月17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元,三、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6月至12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98元,每周超时加班8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每日加班工资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月3日被告保安队长口头通知原告不上班的行为并非被告授权,属于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辞退原告,且原告此后也未到岗工作,故认定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只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8元(1598元/月×1个月);原告称每周工作48小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不存在加班及已支付延长工时加班费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955元(1598÷21.75天×26天×50%),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应补足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85元[(1598元/月÷21.75天×200%-50元)×5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220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18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征收与缴纳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闯经济补偿金1598元;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闯超时加班工资9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元;三、驳回原告刘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