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尚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XX麟与常熟市益隆针织整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麟,常熟市益隆针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XX麟。委托代理人汪建军。被告常熟市益隆针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新。委托代理人陶君奎。原告XX麟诉被告常熟市益隆针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君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麟诉称:2006年5月10日,经原告牵线,被告向案外人朱丽琳借款3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之后,因朱丽琳急需用钱,被告又经济困难,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并从朱丽琳处取得了借款凭证《收据》1份。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本金10万元及两年约定利息6万元,余款20万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垫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益隆公司辩称:被告在2006年5月10日向案外人朱丽琳借款3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是事实。朱丽琳主张还款后,原告归还了朱丽琳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了约定利息6万元,其余借款本金20万元由原告代为偿还给了朱丽琳也是事实。因原告曾在2008年期间以常熟鸽球印染有限公司益隆分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对相互间的往来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一揽子协议,该协议中已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代垫款20万元,故被告已不再结欠原告代垫款。双方达成一揽子协议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该代偿款,本案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向案外人朱丽琳借款3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为此出具给朱丽琳借款凭证《收据》1份。之后,朱丽琳因急用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因经济困难,在2008年5月归还了朱丽琳借款10万元,支付了约定利息6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未能归还。2008年8月20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永元出具给原告载明内容为:“一、2006年5月10日借入款:30万元、约定年息10%结算。二、2006年5月10日—2008年5月10日应付本息36.00万元正。三、2008年5月已支付10.00万﹤承兑﹥、6.00万﹤现金﹥、合计支付币:16.00万元正。四、结止2008年5月10日、结欠朱丽琳借款:贰拾万元正﹤20万元﹥”的《向朱丽琳借款结算清单》1份,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同年9月20日,陈永元出具给原告《垫付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XX麟:2006年5月份,有你经手的朱丽琳女士向我公司投资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利率为年息10%,后于2008年5月份我经手与朱丽琳结算过一次.(附结算清单).至今结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朱丽琳家中遇到特殊情况,急用资金.急需归还借款贰拾万元,但我公司由于各种原因、资金困难、经协商,由你帮我公司垫付朱丽琳上述资金,以后你可凭朱丽琳集资款原件来我公司结算.同时.利息及本金全由XX麟享受。利息仍按10%年息计算”。之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朱丽琳的剩余借款20万元,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给朱丽琳的借款凭证《收据》原件。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常熟鸽球印染有限公司、常熟苏源热电有限公司、常熟市益隆针织整理有限公司、常熟鸽球印染有限公司益隆分公司作为甲方,XX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常熟鸽球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球印染’)、常熟苏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热电’)、常熟市益隆针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针织’)、常熟鸽球印染有限公司益隆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分公司’)乙方XX麟鉴于:2008年7月21日,乙方以严瑞军名义(乙方和严瑞军系合伙关系)和甲方‘益隆分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益隆分公司’购买设备,总价款408万元。协议订立后,乙方支付了215万元。自2008年8月至12月,乙方在‘益隆分公司’内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乙方实际于2008年12月离开。2008年12月17日,乙方向甲方作出了‘本人在2008年8月20日---11月31日期间在益隆分公司参与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应收、应付、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的承诺。为妥善处理上述事宜,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一揽子处理协议:一、乙方将受让的全部设备返还甲方(现在‘益隆分公司’内),甲方返还乙方设备转让款215万元。二、双方对上述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协商情况如下:1、乙方确认由甲方‘苏源热电’代发工人工资11万元。2、乙方确认结欠甲方‘鸽球印染’污水处理费15.4万元。3、甲方确认乙方结欠‘苏源热电’蒸汽费69.5万元,乙方认为结欠66.7万元。4、甲方认为乙方结欠‘鸽球印染’房租金12.5万元,乙方认为结欠10.0万元。5、甲方认为乙方结欠‘益隆分公司’自来水费14.3万元,乙方认为结欠11.3万元。6、甲方认为乙方结欠‘鸽球印染’排污费4.5万元、门卫服务费2万元,乙方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乙方承担。7、甲方认为乙方结欠‘益隆分公司’开票税金12.3万元、油锅炉损坏修复3万元、染化料款10.7万元,乙方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乙方承担。8、双方同意将上述受让设备的实际使用费和215万元的利息相互折抵,互不结付。9、甲方确认乙方代发倪伟红承包期间工人工资7万元、且乙方在‘益隆分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购置了价值4万元的电缆。三、综合上述第一、第二条,甲方应付乙方合计226万元;乙方应付甲方的款项按140万元结算。两者相抵后,甲方‘鸽球印染’、‘益隆分公司’应付乙方86万元。双方确认,双方的往来(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除外)已全部结算,再无遗漏……”。又查明:2009年10月20日,常熟市益隆针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永元变更为蒋建新。审理中,原告申请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陈永元出庭就本案借款、垫付的经过情况进行了陈述,陈永元对其经手出具给原告的《向朱丽琳借款结算清单》以及《垫付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同时,陈永元还陈述称:2009年年底时,原告曾与其通过电话要求其归还该笔代偿款,其明确告知原告该笔代偿款是被告公司欠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蒋建新。2010年原告又向其催讨过该笔代偿款,其转告过蒋建新,但蒋建新讲该笔代偿款早就处理掉了。之后,原告再未向其催讨过代偿款。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陈永元的陈述均不持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归还朱丽琳借款20万元后取得了对该借款的追偿权。2009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等四公司达成的一揽子处理协议时没有对本案讼争的代垫款一并结算。被告出具给朱丽琳的《收据》没有明确付款期限,原告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其在向陈永元催讨未果后就一直通过电话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新催讨代偿款。2014年年初,其还通过信函方式向被告催讨过该笔代偿款,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供给法庭。被告则认为,本案讼争的代偿款在2009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等四公司达成的一揽子处理协议时已一并处理完毕,被告已不再结欠原告代垫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向朱丽琳借款结算清单》、《垫付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与陈述、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0日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归还朱丽琳的借款20万元,之后该笔代偿款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该笔代偿款已包含在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与其余三公司处理原告以常熟鸽球印染有限公司益隆分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期间的往来时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内,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所列举的各类往来明细均明晰确定,并没有反映出该笔代偿款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代被告归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笔代偿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但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现有事实表明,原告在2009年底及2010年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开始重新计算。原告认为在此之后也曾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2014年年初还发信函向被告催讨,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供给法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重新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XX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君 更多数据: